一、合同法關于民間借貸的規(guī)定
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合同法關于民間借貸的規(guī)定
二、合同法關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中。其中,第1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钡?11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guī)定?!焙苊黠@,《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qū)別對待的,主要表現(xiàn)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發(fā)了《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可以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借貸案件過程中的一個最具直接意義的指導性文件,旗幟鮮明地承認民間借貸的存在與發(fā)展并且持積極支持的態(tài)度。從《意見》整個內容來看,盡管其中個別條款同樣可以適用于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但所有條款都充滿了一種專門針對民間借貸而為的精神。
《意見》認為,第一,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總是公民,民間借貸不可能離開公民一方面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來處理。后來,鑒于實踐中公民與企業(yè)的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混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制定了相關的批復,即《關于符合確認公民與企業(yè)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的答復》。該批復規(guī)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yè)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從而將公民與企業(yè)之間借貸行為的含義進一步明確化。根據(jù)該批復,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狹義的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依照約定進行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借貸的種民事法律行為。廣義的民間借貸除上述內容外,還包括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貨幣或有價證券的借貸?,F(xiàn)實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狹義上的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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