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某金屬有限公司與日本某株式會社股東出資糾紛案
股東出資糾紛案例
法院判決以貨幣形式補足出資賠償損失
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股東技術出資未到位——涉外商事典型案例之七
案情簡介
2002年1月22日,青島某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與日本某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株式會社)發(fā)起設立中外合資企業(yè)青島某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金屬公司)。青島金屬公司章程規(guī)定:日本株式會社以24萬美元專有技術和21萬美元現(xiàn)匯出資。后經(jīng)其他案件生效判決確認,日本株式會社并未履行該出資義務。2005年3月5日,青島金屬公司作出董事會決議,決議內(nèi)容為:日本株式會社21萬美元的現(xiàn)金投入其中16萬美元作為借款資金投入,即每年一次按10%回報返其利益,這部分資金不再享受公司股本增值權利和經(jīng)營風險,余下5萬美元和24萬美元的技術投資共29萬美元,占公司總投資的27.88%作為股權投入,參與公司可分配利潤的分配,利益同享風險共擔。該董事會決議作出后,青島金屬公司按約支付了相應款項。2006年3月30日,日本株式會社法定代表人為青島金屬公司出具一份收條,該收條載明:今收到青島金屬公司2005年投資利息16000美元。2005年3月7日,青島金屬公司出具一份現(xiàn)金付出單,金額為8917美元,在說明處注明為借款利息。另外,已有生效仲裁裁決判令青島金屬公司依法解散進行清算。
隨后,青島金屬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日本株式會社補足出資,并返還上述現(xiàn)金投入資本所獲得的利息。
裁判結果
日本株式會社以技術專利出資被其他案件生效判決認定為未出資,現(xiàn)青島金屬公司能否要求日本株式會社以現(xiàn)金形式補足出資。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日本株式會社的出資在合資公司中分為兩部分,一部分以現(xiàn)金方式出資,一部分以技術出資,但該部分技術出資已被其他案件生效判決確認為未出資,但日本株式會社以該兩部分出資所占的股權比例沒有變更和減少,根據(jù)《公司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
另外,2005年3月5日,青島金屬公司所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約定將日本株式會社投入的16萬美元的注冊資本作為借款資金投入,并每年支付利息。青島金屬公司的上述董事會決議的內(nèi)容未經(jīng)法定程序,實質(zhì)上減少了注冊資本的金額,該股東會決議關于給付該筆資金利息的約定,違背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股東不得抽回出資的規(guī)定,符合抽逃資本的要件,故青島金屬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據(jù)此,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股東出資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日本株式會社向原告青島金屬公司補足應繳出資款項人民幣1465896元(即24萬美元按照2015年5月18日人民幣兌美元中間價計算),日本株式會社向青島金屬公司支付應繳出資款項人民幣1465896元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2005年1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日本株式會社向青島金屬公司返還人民幣152190.54元(即24917美元按照2015年5月18日人民幣兌美元中間價計算),駁回青島金屬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的爭議焦點為:
一是公司股東的技術出資經(jīng)生效判決確認未到位,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后,其該部分出資應以何種形式補足的問題。根據(jù)《公司法》第三十條及《公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guī)定,非貨幣財產(chǎn)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本案中,日本株式會社技術出資部分已經(jīng)由其他案件生效判決認定為未出資,其對于青島金屬公司的出資數(shù)額并未達到公司章程中的約定,故青島金屬公司要求日本株式會社以貨幣形式補足出資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二是關于企業(yè)的董事會決議決定將部分股東投入的現(xiàn)金出資給付利息的問題。公司資本的投入系股東的基本義務,該投入的回報應當根據(jù)公司盈利狀況進行利潤分配,而不應在不考慮公司盈虧的情況下,以固定利息的形式逐年返還,該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所謂抽逃出資,是股東在公司成立資本金投入之后,對于投入的出資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東身份和原有出資的比例的行為。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前三項對股東抽逃出資作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而第(四)項規(guī)定應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行為還包括其它未經(jīng)法定程序?qū)⒊鲑Y抽回的行為。從上述定義和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認定一個行為是否為抽逃出資,應當符合以下幾個要件:第一,抽逃出資的時間點是公司成立和注冊資本投入之后;第二,股東對其投入公司的出資有抽回的行為;第三,這種抽回行為未經(jīng)法定程序,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第四,在抽回該出資后,股東在注冊資本中所占的份額和出資金額并沒有隨之改變。將已經(jīng)成為注冊資本的日本株式會社投入的部分資金性質(zhì)變更為借款,該筆資金雖然仍在公司內(nèi),但根據(jù)股東會決議的內(nèi)容,已經(jīng)變更成了借款,不再承擔資本金的風險,且款項的所有權已經(jīng)由公司變更為股東,這一變更使原本屬于公司的資本金重新成為日本株式會社所有的款項,從而決定了日本株式會社可以隨時將該部分款項收回,構成了對資本金的實質(zhì)性抽離,而抽離該部分資金后,日本株式會社在注冊資本中所占的比例和出資金額并未改變。因此,本案中將資本金轉(zhuǎn)為借款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的行為。
文章來源:青島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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