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 “干股”在本質上其實是其他投資人對某人的股份贈與,這種贈與,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是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記是否辦理不是股權轉讓生效的法定要件。
張某訴甲公司、乙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
公司盈余分配糾紛案例
2002年3月2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資設立丙公司,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同月28日,甲公司與張某簽定聘任合同,雙方約定張某在受聘丙公司總經理之日同時為丙公司的股東(依資金到賬為準),張某占丙公司資本15%(從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為資金投入,10%為甲公司贈與。合同簽定后,張某即支付給甲公司代表王某75000元,王某給張某打了收條。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張某就任丙公司總經理。張某也將自己的股東情況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異議。2003年8月,甲公司與乙公司因故決定解散丙公司。經清算丙公司剩余財產200萬元,2003年10月丙公司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并獲準許。在公司的清算過程中,甲公司、乙公司決定將張某15%的剩余財產的份額劃歸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從收取款中交付給張某,張某對此知情并認可。2003年11月,甲公司將張某的75000元(即5%)的投資本金退還張某,拒不向張某交付剩余財產份額。2004年2月,張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為由將甲公司、乙公司訴至法院。
對本案中張某原告身份是否適格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原告身份不適格。理由是參加公司盈余分配是股東的權利,公司股東應以登記為準。而丙公司未將張某個人投資款及受甲公司贈與的股份在公司登記機構進行登記,且多次股東會決議也未記載張某的股東身份。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原告身份適格。理由是張某以協議的形式受讓15%的股份,其投資主體身份明確,且已實際將投資款通過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記是否辦理不是股權轉讓生效的法定要件。
針對本案,法官贊同第二種意見。
筆者認為,本案中如果公司對張某的股權贈與也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當支持張某受贈部分的股東資格。盡管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干股”股東(也即未實際出資并且將來也不會實際出資的股東)的資格問題有分歧意見,但是筆者認為,所謂“干股”在本質上其實是其他投資人對某人的股份贈與。這種贈與,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贈與一方系在考慮到其他因素(例如受贈人手中有行政權力)的情況下才贈與某人“干股”,但這已經不是公司法所能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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