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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律師推薦案例丨星元燃料公司訴射揚航運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發(fā)布日期:2020-11-11

涉外律師認為,本案關注點: 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不能自行卸載渣油,屬于出租人違反約定的安全卸載貨物義務,出租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星元燃料公司訴射揚航運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

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案

原告:星元燃料公司。

被告:射揚航運公司。

案由:航次租船合同糾紛

原告訴稱: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被告的“榮發(fā)6”輪為原告運輸渣油3000噸,裝卸港均為大連石化碼頭。“榮發(fā)6”輪于2007年12月13日抵達大連石化碼頭錨地,12月13日至12月15日因沒有泊位不能靠泊,12月16日通知船方靠泊,“榮發(fā)6”輪因主機故障不能靠泊,直到12月17日排除故障后開始靠泊裝船,12月18日裝油結束,共裝油2987.618噸。12月18日14時,“榮發(fā)6”輪靠泊卸貨碼頭卸貨。因“榮發(fā)6”輪的揚程不能滿足卸貨要求導致渣油卸不出來,后原告調自有船舶“星源油3”輪在大連石化碼頭錨地過駁渣油,12月19日至12月20日共過駁渣油1180.314噸。因“星源油3”輪已租給第三方不能繼續(xù)駁油,被告又找不到駁油的船舶,原告于12月25日將剩余渣油1800噸(±10%)賣給盤錦開進經貿有限公司。當通知“榮發(fā)6”輪準備卸油時,卻被告知船已到山東濰坊港。原告為不讓船上價值600余萬元的油品受到損失,決定先將渣油處置后再與被告解決合同糾紛,故原告先后按被告要求匯給被告運費和滯期費等費用420000元,并在濰坊港卸貨1605.72噸,扣除含水和合理損耗,“榮發(fā)6”輪尚余216噸渣油不能卸下。被告雖通知給原告補償,但至今沒有具體意見。另外“榮發(fā)6”輪在大連期間,原告提供給該輪機油3桶,價值5700元,被告至今未付機油款。因被告船舶設備不能滿足大連石化碼頭的卸貨要求,導致合同不能順利執(zhí)行,且被告多次違約,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榮發(fā)6”輪剩余渣油216噸或折價賠償665280元,返還多付款210619.10元,給付違約賠償金50000元,賠償因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307241.68元,給付機油款5700元。

被告辯稱:1.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航次運輸合同》,當時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內容簡單,沒有特約條款;2.“榮發(fā)6”輪不是被告所有的船舶,被告是該輪的航次承租人,被告在原、被告簽訂合同時已將該輪的船舶資料作為合同附件提供給原告,原告應了解船舶所有人和船舶設備的情況;3.“榮發(fā)6”輪到達大連石化碼頭后未正常卸貨是因原告一直未找到貨物買主,不是該輪設備問題;4.“榮發(fā)6”輪開到山東濰坊是應原告的指示,且該航次不在原、被告簽訂的合同范圍內,“榮發(fā)6”輪此時已脫離被告的控制,是由其他公司為原告運輸渣油,被告只承擔原、被告所簽合同的義務;5.“榮發(fā)6”輪的剩余油品已被“榮發(fā)6”輪所有人依法行使留置權,被告無法返還,原告不應向被告主張;6.被告未收到原告給付的運費,無須返還原告多付款;7.本案糾紛發(fā)生的責任在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也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人,貨物是3000噸渣油(又稱減底重油),船名是“榮發(fā)6”輪,船舶資料見合同附件,裝貨地為大連石化碼頭(8區(qū)),卸貨地為大連石化碼頭(9區(qū)),運費每噸50元。合同第1條第4款約定,受載期2007年12月12日(±1天),出租人保證船舶可以在裝、卸港安全裝、卸渣油,對非因承租人原因導致的船舶滯期等意外事件產生的一切損失,承租人免予承擔責任。第1條第6款約定,本航次裝卸貨時間以實際裝卸時間為準,受天氣或泊位緊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導致的滯期,承租人不承擔責任。第2條特約條款中第1款第2項約定:被告保證船舶的各種設備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tài),可以安全地接受、裝載、運輸、保管和卸載承租人所托運的渣油。第2條第6款約定,因出租人及其船舶的過失,造成渣油的污染、虧量和滯期,出租人須承擔50000元的違約賠償金,并承擔承租人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出租人須保證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裝貨港的罐出量與卸貨港的入罐量相比,損耗在2‰以內,超出合理損耗范圍的,由出租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并承擔承租人因此而產生的一切損失。第3條第6款約定,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guī)則》及其他中國相關法律予以調整。該合同由原、被告蓋章確認。

2007年12月13日,“榮發(fā)6”輪抵達大連石化碼頭錨地,12月13日至12月15日該輪因沒有泊位而不能靠泊,12月16日“榮發(fā)6”輪被通知靠泊,12月17日“榮發(fā)6”輪靠泊大連石化碼頭8區(qū)裝油,12月18日裝油結束,共裝油2987.618噸。12月18日,“榮發(fā)6”輪靠泊大連石化碼頭9區(qū)開始卸油。因“榮發(fā)6”輪無法卸油,原告調駁船在大連石化碼頭錨地過駁渣油,12月19日至12月20日共過駁渣油1180.314噸。12月21日,原告提供給“榮發(fā)6”輪三桶機油,價值5700元。

2007年12月25日,原告與開進公司簽訂《石化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將“榮發(fā)6”輪上的剩余渣油1800噸(±10%)賣給開進公司,單價每噸3250元。但“榮發(fā)6”輪于12月26日開到山東濰坊港。12月27日,原告與開進公司解除了《石化產品購銷合同》。據查中華商務網燃料油市場周報(20071228期),2007年12月25日遼寧地區(qū)煉油廠渣油出廠價格為每噸3400元。

2007年12月28日,原告給被告匯款350000元。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稱:代理通知其把船開到濰坊,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的過駁費、滯期費350000元,要求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前把油品全部卸出并同時把大連至濰坊的運費180000元匯入被告賬戶,否則被告將處理船上油品。2008年1月2日,原告又匯給被告70000元。

2007年12月31日,原告與中東燃料油公司簽訂《石化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將3號減底油1800噸(±10%)賣給中東燃料油公司,單價每噸30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通知,稱:在未得到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被告僅憑代理的通知私自將“榮發(fā)6”輪開往濰坊,對原告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現經原告積聯系,已與濰坊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書面卸船通知后再安排船舶卸貨。

2008年1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于1月2日安排“榮發(fā)6”輪靠港卸貨,并要求“榮發(fā)6”輪在收到通知后開始加溫。“榮發(fā)6”輪于1月3日18時40分抵達濰坊港錨地,因錨地有2艘油輪等待進港作業(yè),“榮發(fā)6”輪于1月5日15時20分靠泊濰坊港作業(yè)。1月7日,該輪卸渣油毛重1605.72噸。因濰坊港方在裝車開始和結束時為防止渣油在裝車管線里凝固,均用蒸汽吹掃裝車管線,導致裝車后的油品含水量提高,車上渣油的含水平均為1.6%。扣除渣油的合理含水量0.3%后,實際卸油量為1584.846噸,卸船虧量為222.458噸。扣除原、被告所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的裝貨量2‰的合理損耗,“榮發(fā)6”輪尚余渣油216.483噸。

據濰坊市氣象局證明,200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濰坊市北部沿海出現大風天氣。

2008年4月29日,防城港榮發(fā)公司與被告共同蓋章出具了“關于榮發(fā)6和星源公司結算情況說明函”,載明:“榮發(fā)6”輪應收運費,包括大連倒罐、滯期費、大連到濰坊,共530000元,原告已付420000元,“榮發(fā)6”輪應收余款110000元,應收濰坊卸貨和加溫3天費用共100000元,影響下個航次少收入300000元,因加溫時間過長和過高使加溫管線全部壞掉應收修理費150000元,上述合計660000元。另說明“榮發(fā)6”輪上有原告的216噸雜油,按當時油價每噸3080元為665280元,等原告把660000元付出后,由“榮發(fā)6”輪把油品216噸還給原告或把油款665280元結算給原告。原告沒有在該函上蓋章。

另查,“榮發(fā)6”輪的船舶所有人是防城港榮發(fā)公司,被告系該輪的承租人。

以上事實,有《航次租船合同》、油輪裝(卸)測量記錄、收條、船舶泊位申請計劃單、海運情況記錄表、危險貨物申報審批表、原告與開進公司簽訂的《石化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終止協議、貨艙測量報告、濟南金鐘衡器公司匯總報表、于春東證明、濰坊港卸減底油情況匯報、原告和被告的來往函件、“關于榮發(fā)6和星源公司結算情況說明函”、氣象資料證明、濰坊森達公司證明、原告與中東燃料油公司簽訂的《石化產品購銷合同》、電匯憑證和賬號證明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和庭審筆錄加以佐證,可以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一、被告是否違約;二、被告是否有權以船舶所有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為由拒絕向原告返還船上剩余渣油;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項是否合法;四、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法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約

被告認可原、被告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雖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卻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故法院對原告提供的蓋有原、被告公章的《航次租船合同》予以認定,故原、被告之間的航次租船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傳真件字跡不清,但基本能看清主要條款。被告雖然是涉案航次其與案外公司所簽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但被告仍應當履行自己與原告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約定的出租人義務。關于被告所述的合同附件,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不能證明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實際向原告提供了該合同附件。

根據《航次租船合同》第2條第1款第2項的約定,被告應保證船舶的各種設備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tài),可以安全地接受、裝載、運輸、保管和卸載承租人所托運的渣油。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知道船舶設備情況,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其安全接受、裝載、運輸、保管和卸載原告所托運渣油的合同義務。從海運情況記錄表記載的“榮發(fā)6”輪2007年12月18日在大連石化碼頭9區(qū)沒有卸油,以及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收到過駁減底重油的收條看,“榮發(fā)6”輪無法自行卸載渣油,其卸載渣油須通過駁船過駁。因此,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的安全卸載渣油的義務,對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按被告所述,《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特約條款,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guī)則》第32條和第73條的規(guī)定,航次租船的出租人應當妥善地卸載所運貨物。被告明知自己為原告運輸渣油,應當保證“榮發(fā)6”輪能妥善卸載所運渣油。

“榮發(fā)6”輪在2007年12月26日開到山東濰坊,被告稱其是服從原告的指示,后來又提出“榮發(fā)6”輪此時已脫離被告的控制,是由其他公司為原告運輸渣油。首先,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或原告的代理曾指示被告將“榮發(fā)6”輪從大連開到濰坊。其次,從被告多次向原告發(fā)函索要大連至濰坊的運費看,“榮發(fā)6”輪從大連開往濰坊的航次是由被告控制。被告在未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卸完渣油,且未通知承租人原告的情況下擅自讓“榮發(fā)6”輪離開大連前往濰坊,被告亦存在違約行為。

二、被告是否有權以船舶所有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為由拒絕向原告返還船上剩余渣油

“榮發(fā)6”輪在大連和濰坊兩港分別卸油后,尚余渣油216.483噸。被告提出,“榮發(fā)6”輪的剩余渣油已被“榮發(fā)6”輪所有人依法行使留置權,被告無法返還。法院認為,對于原告而言,被告是“榮發(fā)6”輪的出租人,被告因原告欠付運輸費用而對原告的貨物行使留置權,應當舉證證明原告存在欠付費用的行為。被告在多次發(fā)函中承認收到原告給付的420000元,被告沒有舉證證明該款項不足以支付運費、滯期費等運輸費用,即被告對留置權行使的合法性沒有舉證,故被告無權對“榮發(fā)6”輪的剩余渣油行使留置權。

原告與“榮發(fā)6”輪所有人沒有合同關系,原告沒有義務直接向“榮發(fā)6”輪所有人支付運輸費用。如“榮發(fā)6”輪所有人因與其有租船合同關系的其他人未支付費用而留置原告的渣油,被告作為與原告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應當向原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提出其無法向原告返還“榮發(fā)6”輪的剩余渣油,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該輪剩余渣油的價值折價賠償。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16噸渣油按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在濰坊賣渣油的價格每噸3080元計算的損失,從被告和防城港榮發(fā)公司共同出具的“關于榮發(fā)6和星源公司結算情況說明函”看,被告對該價格予以認可,故216噸渣油的價值為665280元。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賠償“榮發(fā)6”輪剩余216噸渣油的價值損失66528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項是否合法

為解決“榮發(fā)6”輪剩余渣油的問題,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運費、滯期費等費用共420000元。關于運費,被告有權按《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的運費率每噸50元和實際裝油數量2987.618噸主張運費,原告同意按2987.682噸向被告給付運費149384.1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擅自將“榮發(fā)6”輪從大連開往濰坊,被告無權向原告主張大連至濰坊的運費。

關于滯期費,《航次租船合同》約定:“本航次裝卸貨時間以實際裝卸時間為準,受天氣或泊位緊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導致的滯期,承租人不承擔責任。”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其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原告給付滯期費,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其收取的大連滯期費。被告亦因其擅自將船開往濰坊的行為而無權主張濰坊的滯期費。原告同意按“榮發(fā)6”輪在大連滯期3天(從2007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5日)和滯期費率每天20000元給付被告滯期費60000元,屬于原告自愿給付行為,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所述的其他費用,如過駁費、加溫費、下航次損失、管線修理費,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不能確認費用數額及其合理性。因此,扣除運費149384.10元和滯期費60000元,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原告多付的款項210615.90元。

四、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

因被告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同時要求被告賠償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損失307241.68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予以增加。該條款表明違約金數額應基本相當于損失數額,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不應再要求被告另行給付違約金,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存在惡意違約。因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惡意違約,在合理的損失賠償之外,被告不需向原告承擔懲罰性的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損失數額,原告在大連出售渣油的價格是每噸3250元,該價格符合出售當時遼寧地區(qū)的合理渣油市場價格。被告在大連卸載部分渣油后,擅自將剩余1807.304噸渣油運往濰坊,而原告在濰坊為盡快卸載渣油將渣油出售價格降為每噸3080元,故對于運往濰坊的渣油,原告每噸損失了1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將渣油運往濰坊而遭受的損失307241.68元。

“榮發(fā)6”輪在大連期間,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桶機油共5700元,被告對此沒有異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機油款5700元。

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榮發(fā)6”輪剩余216噸渣油的折價損失665280元、返還多付款210615.90元、違約損失307241.68元和機油款57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賠償“榮發(fā)6”輪剩余渣油的折價損失665280元;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返還多付款210615.90元;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賠償損失307241.68元;四、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給付機油款5700元;五、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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