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關注點:承租人與其他兩家公司合同經(jīng)營光租的船舶,該合同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出租人不能要求與其沒有光船租賃合同關系的其他合同人給付租金。
判決要旨
1.承租人違約后應依據(jù)約定向出租人給付違約金,雖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但承租人未向法院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承租人仍應承擔約定的違約金;
2.承租人與其他兩家公司合伙經(jīng)營光租的船舶,該合伙合同與光船租賃合同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出租人不能要求與其沒有光船租賃合同關系的其他合伙人給付租金。
光船租賃合同糾紛案
訴辯主張
原告:東海航公司。
被告:珠江海外公司。
被告:航豐公司。
被告:日茂公司。
案由:光船租賃合同糾紛。
原告訴稱:2005年11月29日,原告作為出租人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簽訂《光船租賃合同》,約定光租“嘉運6”輪,租期2年+1年,由租船人選擇。合同部分第22條約定:租金430萬元/年,每月預付當月租金35.8萬元,余額每年年底清算一次。合同第二部分第9條(e)約定:拖欠租金,租方應付給船東滯納金每天500元。2005年12月18日,原告將“嘉運6”輪交給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使用。2007年11月12日,經(jīng)協(xié)商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將該船還給原告。原告未收到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共5 728 000元。被告珠江海外公司還應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06年9月1日至判決之日止(每月按30天計)的滯納金。
租賃期間,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將“嘉運6”輪改名為“OCEAN SIX”輪,注冊船東為運時公司,懸掛巴拿馬旗。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與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簽訂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航豐公司負責船舶的日常經(jīng)營與管理,被告日茂公司負責財政。由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與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不適當經(jīng)營,自2006年8月起被告航豐公司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保險費、船員工資等各項費用。為使“嘉運6”輪正常營運,原告先后為該船墊付了船殼保險費和船舶保賠保險費共1055606.60元、船員工資等管理費用2642313.12元、港口使用費530440.40元、船舶證書費232962.60元。
因被告航豐公司欠付日茂集團船舶燃油費,日茂集團于2006年12月8日在馬來西亞扣押了“嘉運6”輪。為解除該船扣押,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運時公司和日茂集團共同簽訂和解協(xié)議書,約定由運時有限公司賠償日茂集團2900000元。因運時公司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無支付能力,為及時釋放船舶,原告根據(jù)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委托付款協(xié)議,向日茂集團支付了擔保墊款2700000元。為處理馬來西亞扣船訴訟事宜,原告還發(fā)生律師費371733.53元。
由于“嘉運6”輪在光租期間沒有被妥善維修保養(yǎng),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2月29日對該船進行了較大工程的修理,支付修理費1765088.70元。
上述各項費用共計15356244.35元。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拒付所欠租金、滯納金和各項費用,被告航豐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簽訂了“嘉運6”輪的聯(lián)合租賃協(xié)議,系該輪的共同承租人。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豐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向原告連帶支付租金、滯納金和各項費用共計15356 244.35元及各項費用自產(chǎn)生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和被告航豐公司均未出庭,也未答辯。
被告日茂公司辯稱:1.《光船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本案與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無關;2.原告提交的會議記錄和和解協(xié)議無法證明被告日茂公司是共同承租人并承擔連帶法律責任;3.被告日茂公司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合作關系是純粹商務性質的合作關系,沒有發(fā)生法律上共同承租經(jīng)營的法律關系,且被告日茂公司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商務合作關系,與本案毫無關聯(lián);4.根據(jù)原告出具的撤船通知書,原告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光船租賃合同》已于2006年8月15日終止;5.原告提交的費用單據(jù),沒有一張經(jīng)被告日茂公司的確認,依法無須由被告日茂公司承擔;6.在馬來西亞為解除“嘉運6”輪,原告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曾出具擔保函,原告承諾其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因履行租賃“嘉運6”輪合同產(chǎn)生的一切糾紛與被告日茂公司和被告航豐公司無關。
查明事實
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簽訂《光船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中國籍“嘉運6”輪光租給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租期2年+1年,由租船人選擇。合同部分第22條約定:租金430萬元/年,每月預付當月租金35.8萬元,余額每年年底清算一次。第32條約定:適用的法律為中國法。合同第二部分第9條(e)約定:拖欠租金,租方應付給船東滯納金每天500元。2005年12月18日,原告將“嘉運6”輪交給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使用。
2005年12月23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將“嘉運6”輪改名為“OCEAN SIX”輪,注冊船東為運時公司,懸掛巴拿馬旗。2006年1月14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與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開會,從會議記錄看,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與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聯(lián)合租賃“OCEAN SIX”輪的操作配合方式為: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主要負責保持與船東及船長的聯(lián)系;被告航豐公司主要負責管理業(yè)務;被告日茂公司主要負責財政。
2006年12月8日,因“嘉運6”輪欠付日茂集團船舶燃油費,日茂集團在馬來西亞扣押了“嘉運6”輪。為解除該船的扣押,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運時公司和日茂集團共同簽訂和解協(xié)議,約定由運時公司賠償日茂集團2900000元。
2007年4月7日,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和原告作為擔保人為運時有限公司出具擔保函,載明二擔保人對運時公司應支付給日茂集團的2900000元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原告承諾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租賃的“嘉運6”輪船舶一事中,因履行合同所產(chǎn)生的一切糾紛,與被告日茂公司及被告航豐公司無關。因運時公司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無支付能力,為及時釋放船舶,原告根據(jù)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委托付款協(xié)議,于2008年2月29日向日茂集團支付了擔保墊款2700000元。為處理馬來西亞扣船訴訟事宜,原告還于2007年8月6日支付律師費371733.53元。
因“嘉運6”輪經(jīng)營困難,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委托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起至合同期滿墊付了該船的船殼保險費905481.60元和船舶保賠保險費150125元,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墊付了船員工資等管理費用2642313.12元,于2007年4月19日和2007年5月11日墊付了港口使用費530440.40元,于2007年5月11日和2007年6月20日墊付了船舶證書費232962.60元。
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發(fā)出撤船通知,決定自該日將“嘉運6”輪撤回。由于“嘉運6”輪在光租期間沒有被妥善維修保養(yǎng),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1月7日對該船進行了較大工程的修理,截至2008年2月29日共支付修理費1765088.70元。原告自2006年9月起再未收到租金,至2007年11月未收到的租金共計5370000元。
另查,2006年8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發(fā)出撤船通知書,載明因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及保險費等費用,原告從即日起終止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光船租賃合同》,撤回“嘉運6”輪,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自行承擔。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又將該通知書轉發(fā)給被告日茂公司。但實際上原告當時沒有撤回該船。
以上事實,有《光船租賃合同》、會議記錄、和解協(xié)議、撤船通知書、傳真、委托付款協(xié)議、擔保函、費用單據(jù)等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據(jù)和庭審筆錄加以佐證,可以認定。
審判意見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簽訂的《光船租賃合同》約定適用中國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第1款的規(guī)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
原告按合同約定將船舶交給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經(jīng)營,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光租期間妥善經(jīng)營管理船舶,按期支付租金,負責船舶的保養(yǎng)和維修,負責船舶保險等。但是,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未適當履行《光船租賃合同》,拖欠原告租金,并委托原告墊付保險費、船員工資等管理費用、港口使用費、船舶證書費、擔保墊款和律師費,并因其未妥善保養(yǎng)和維修船舶使原告在被告珠江海外公司還船后支付了船舶修理費用,故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應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和各項費用。根據(jù)《光船租賃合同》的約定,被告珠江海外公司還應按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決之日止(每月按30天計)的滯納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沒有出庭請求對約定的滯納金予以適當減少,故按該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滯納金。除租金和滯納金以外的其他各項費用,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應自原告后墊付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關于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的責任,該二被告沒有參與本案《光船租賃合同》的簽訂。從會議記錄看,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豐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在該合同簽訂后形成了聯(lián)合租賃經(jīng)營“嘉運6”輪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與《光船租賃合同》屬于兩個法律關系,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而且,該協(xié)議沒有表明被告珠江海外公司、被告航豐公司和被告日茂公司間形成了合伙關系,也沒有表明三者對外承擔債務的連帶給付責任。從業(yè)務操作看,原告從未與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直接聯(lián)系。原告墊付的各項費用都是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委托付款,原告發(fā)撤船通知也只向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發(fā)出。原告從未就光租合同的履行和墊款征詢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的意見,被告航豐公司、被告日茂公司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過租金。而且,在馬來西亞為解除“嘉運6”輪的扣押,原告曾出具擔保函,承諾其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因履行租賃“嘉運6”輪合同產(chǎn)生的一切糾紛與被告日茂公司和被告航豐公司無關。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是在被告日茂公司和被告航豐公司乘人之危的情況下出具擔保函,也從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了該擔保函。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日茂公司、被告航豐公司就光租合同的欠款與被告珠江海外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款、第152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5 370 000元及其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決之日止(每月按30天計)按每天500元計算的滯納金;
二、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殼保險費905 481.60元和船舶保賠保險費150 125元,以及它們自2008年1月1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員工資等管理費用2642313.12元及其自2007年9月18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港口使用費530440.40元及其自2007年5月11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舶證書費232962.60元及其自2007年6月20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六、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費1765088.70元及其自2008年2月29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七、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擔保墊款2700000元及其自2008年2月29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八、被告珠江海外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律師費371733.53元及其自2007年8月6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九、駁回原告對被告珠江海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十、駁回原告對被告航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十一、駁回原告對被告日茂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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